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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文化与赵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伟,程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伟,经商。委托代理人:姚炜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皓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化,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大伟因与被上诉人程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炜耀、朱皓宇,被上诉人程文化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文化与赵大伟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8年7月25日,赵大伟向程文化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燕现金167500元,大写: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备注:欠款人电话138××××6961。所欠款在09年5月前还清”。2009年4月12日,赵大伟又向程文化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程文化现金2960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备注:①09年4月18日付10万,②余款09年6月付清,③款汇入吴顺燕账号。身份证:××”。2012年4月21日、8月30日、2013年4月3日,程文化用户名为吴顺燕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赵大伟共计7.6万元;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3日,程文化以现金汇款方式支付赵大伟共计5.5万元。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赵大伟支付程文化共计53.1万元。程文化以赵大伟尚有7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大伟偿还原告程文化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请之日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大伟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燕系指吴顺燕,赵大伟的手机号码为138××××6961。原审法院认为:程文化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大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赵大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程文化主张与赵大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程文化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大伟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欠程文化现金46.35万元,在2012年4月21日之后,程文化支付赵大伟共计13.1万元,因赵大伟无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归还程文化欠款,故赵大伟支付程文化53.1万元中的46.35万元,应为归还2009年4月12日之前欠程文化的款项,另6.75万元系归还本案欠款。双方抵扣后,赵大伟尚欠程文化借款6.35万元。因此,对程文化主张赵大伟归还借款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文化借款6.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6.3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大伟负担694元,由原告程文化负担81元。赵大伟不服上述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文化当庭提交的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已被赵大伟撕毁,按照生活常理,撕毁借条应当是清除债务的一种表现,应认定为已丧失了证据效力,且这份借条不属于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同时,程文化又无法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欠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赵大伟于2009年4月12日向程文化出具的欠条包含了2008年7月25日欠条的金额。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程文化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两张欠条和短信等作为一审证据,其拖延提交损害了赵大伟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文化承担。程文化答辩称:赵大伟认为撕毁和拼接欠条没有证据证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大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程文化书写的材料,之后,其又申请撤回并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文化与案外人吴顺燕系亲戚关系,程文化曾以“吴燕”名义与赵大伟交往。吴顺燕在建设银行开设有卡号为62×××20的账户,程文化曾保管并使用该卡与赵大伟发生过款项往来。程文化提交的赵大伟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有碎片黏贴的痕迹。赵大伟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欠条后,其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共计支付程文化款项50.1万元。在程文化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共计支付赵大伟13.1万元后,赵大伟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共计支付程文化6.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大伟偿还程文化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大伟称已经偿还程文化的借款,其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赵大伟认可其曾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9年4月12日向程文化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上诉称后份欠条包含了前份欠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7月25日的欠条虽有碎片黏贴的痕迹,但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赵大伟当时还清了该借款,且该欠条仍由程文化持有;2009年4月12日欠条的金额和此后程文化支付的款项合计42.7万元(29.6万元+13.1万元),与赵大伟在2009年4月12日之后实际归还程文化的50.1万元也不相一致。因此,原审判决对案涉两份欠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赵大伟向程文化借款的总额应为59.45万元(16.75万元+29.6万元+13.1万元=59.45万元),扣除赵大伟总计归还程文化53.1万元,尚欠6.35万元。原审判决赵大伟归还程文化借款6.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另外,从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之后发生的往来款项来看,程文化支付给赵大伟13.1万元,而赵大伟仅归还了6.1万元,亦不能证明赵大伟偿还了程文化的出借款项。综上,赵大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50元,由上诉人赵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谢慧慧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