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4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三路**号景湖花园综合楼。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梁子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子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为:119130002175xxxx),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梁子军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19130002175xxxx0001)核准发放给被告梁子军的贷款额度为150000元,月利率为1.25%,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于2013年1月22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梁子军,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梁子军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11月22日,从2015年11月23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12093元、利息64.19元、罚息500.78元、复利10.81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梁子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19130002175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0002175xxxx0001);二、被告梁子军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09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4日为止利息为64.19元、罚息500.78元、复利10.81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子军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梁子军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提交给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进家具用品;理解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批后,与被告梁子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0002175xxxx0001),约定:贷款本金为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25%,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进家具用品,还款及放款账户均为62×××66,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等,并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梁子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用途装修及购进家具用品。借款后,被告梁子军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开始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为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93元、利息为64.19元、罚息500.78元、复利10.8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19130002175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0002175xxxx0001)期限已届满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获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梁子军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为:119130002175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19130002175xxxx000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梁子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梁子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拖欠贷款本金12093元、利息64.19元、罚息500.78元、复利1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利息64.19元、罚息500.78元、复利10.81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子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20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利息64.19元、罚息500.78元、复利10.81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7元,由被告梁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