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世会与徐正恂、罗美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会,徐正恂,罗美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90号原告罗世会。委托代理人于胜强,山东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恂。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芹。原告罗世会与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强与被告徐正恂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刘方、被告罗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会诉称,2015年7月7日10时许,其驾驶鲁B×××××面包车从被告徐正恂家门口经过时,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徐正恂持马扎、被告罗美芹持斧头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51.36元、鉴���费200元、误工费1460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385.3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辩称,原告罗世会与被告徐正恂之间存在多次纠纷,双方矛盾较深,事发时,被告徐正恂并未阻拦原告的车辆通行,原告与被告徐正恂发生口角后,原告开车将被告徐正恂撞倒,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罗世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2、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至同月16日至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151.36元。4、陪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5、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徐正恂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其身患××以及事发当日就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原告罗世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罗世会与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0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养殖小区,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在门口劈柴,原告罗世会驾驶鲁B×××××东风牌车辆经过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两被告发生口角,后两被告持马扎、斧头等工具将原告打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肩关节扭伤、上肢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151.36元。另查明,被告徐正恂于201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9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非胰岛素依赖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糖尿病性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贫血、糖尿病大血管病变等。被告徐正恂于2016年7月7日起至同月2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非胰岛素依赖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大血管病变等。再查明,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世会与被告徐正恂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应通过合理方式协调解决,但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不能保持冷静克制,持马扎、斧头等工具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由此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徐正恂的身体和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与两被告的过错比例以4:6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51.36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元(48453元÷365天×11天),因原告仅提交了误工9天的有效证据,本院仅支持其误工费1324.48元(53715元÷365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82元(5151.36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0元×60%)、鉴定费120元(200元×60%)、误工费794.69元(1324.48元×60%)、护理费716.40元(1194元×60%)、交通费60元(100元×60%),共计人民币488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世会医疗费30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120元、误工费794.69元、护理费716.4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488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正恂、被告罗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