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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伟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伟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3884号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伟江。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