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树林与潘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林,潘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263号原告:黄树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祥,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石平,居民。原告黄树林诉潘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潘石平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石平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石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潘石平向原告黄树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树林现金3万元。被告潘石平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石平向原告黄树林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树林与被告潘石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树林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石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树林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潘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