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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训、史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27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淑华,该公司门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训,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北石村,现住。被告:史会丽,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北石村,现住。系张广训之妻。被告:郑东霄,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郑洪流故村,现住。被告:张金娥,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郑洪流故村,现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淑华、郭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广训郑东霄、张金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张广训提供贷款30万元,月利率11‰,用途购貂皮,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还息10090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训、史会丽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郑东霄、张金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枣强信用联社门庄信用社,借款人张广训,担保人郑东霄、张金娥,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落款时间2013年4月3日,有双方签字并捺印。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借期、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和证据一相同。证明原告将30万元给被告张广训的事实。证据三、张广训与史会丽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广训与史会丽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分别是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3月29日和2016年4月2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证据一。被告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广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郑东霄、张金娥为此笔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张广训与被告史会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广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广训与史会丽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会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东霄、张金娥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训、史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计付);二、被告郑东霄、张金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广训、史会丽、郑东霄、张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