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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辖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罗其伟与昆明市津义华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昊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春、陈静、晋宁创鑫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其伟,昆明市津义华贸易有限公司,孙建春,陈静,晋宁创鑫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其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津义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秋来,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孙建春,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晋宁创鑫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上诉人罗其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第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罗其伟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昆明市津义华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之一孙建春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