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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803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朗联村二中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南,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寿莫村鸡公岭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梁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谭冯村二中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谭浩业,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谭冯村四中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建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南、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浩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原、被告均患有不孕不育症,加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为了治疗双方的不孕不育症及操办婚礼举债545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现在原告治愈便想离婚,被告另外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否则不意离婚。被告梁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为了治疗不孕不育症及办喜酒向他人借款54500元的事实;2、南宁协和医院费用清单,证明为了治疗不孕不育症原告花费9841.5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患有不孕不育症,至今无法生育,××花费颇多,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4500元并补偿20000元方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立。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将近一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4500元,虽然被告提供相应借条予以证实,但原告对几笔债务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在此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生活困难,被告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德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