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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庞维与闻武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维,闻武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庞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闻武钦,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4日,现西峡县城北四环。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庞维诉被告闻武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2日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26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维及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被告闻武钦及诉讼代理人闻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5905.4元(1.医疗费:57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5.误工费14194元(151天×94元);6.伤残赔偿金111382.27元(①20年×9416.10元×40%=75328.8元;②被扶养人庞于恒7岁,于冬音1岁,28年×6438.12元×40%÷2人=36053.5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石材门市对外承包石材装饰,长期雇原告为其干活。于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承包豫西协和医院西边西汇林小区粘石材,让原告去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切割机伤着左眼。当即送医院治疗。现左眼已失明。被告闻武钦的辩称意见:原告本人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的,原告在切割木材时使用的是角磨机而不是切割机。因角磨机缺乏安全防护,导致角磨机接触木质材料后迅速反弹,伤害到面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闻武钦经营一石材门市,主要给客户安装橱柜,2015年8月16日,被告让原告到客户安装木制橱柜,双方口头约定,安装橱柜每米50-60元,被告将原材料运至安装地点后,由原告自带工具进行安装,原告在安装切割木柜时,锯片脱落蹦伤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32.1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5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维左眼损伤遗留视力无光感属七级残,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庞维支付。另查: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为25402元/年,每天69.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83.51元/天)。原告庞维儿子庞于恒,生于2008年12月25日,女儿于冬音生于2015年1月7日。原告近三年来一直以本案劳务形式为被告干活。以上事实,有住院证,医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及原告出院后为协商该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进行的录音光盘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从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近亲属在被告门市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进行了录音,并制作成光盘提交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对该录音提出异议,但经本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录音中,被告闻武钦明确认可原告庞维三年来均在为被告干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庞维作为专业技术劳务提供者,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闻武钦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教育,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庞维与被告闻武钦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6000元为宜;故原告庞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32.12元;2.护理费:973元(69.5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误工费12610元(83.51元/天×151天);6.残疾赔偿金111382.3元(①9416.10元×20年×40%=75328.8元;②被扶养人庞于恒7岁,于冬音1岁,6438.12元×28年×40%/2=36053.5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前七项合计132057.42元。被告应赔偿43617.22元(132057.42元×30%=40092.4元+6000元-已付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武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维损失43617.22元。二、驳回原告庞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原告庞维承担2533元,被告闻武钦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申 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的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时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