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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朋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新民市张家屯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新民市张家屯镇。于2015年7月18日,因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新民市张家屯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在协助张家屯镇政府发放油田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油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91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某到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本案在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高某拿出人民币175400元分别交给张某甲人民币14000元、白某甲人民币48000元、白某乙人民币63500元、李某甲人民币34500元、高某某人民币15400元,让上述五人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述人民币175400元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罚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账册,证人孟某某、接某、丁某某、赵某某、贾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协助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在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考虑到本案在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导致贪污罪的刑罚区间及量刑标准的变化,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于2014年2月领取油田征地补偿款,此时其已不再担任某村村主任,因不具有公职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因而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高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职务身份,且案件所涉款项系村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故上诉人高某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贪污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油田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时不具有职务身份,且涉案款项系集体财产,高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书证任职证明、征地明细、证人孟某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某村村主任职务,其在任期间从事协助张屯镇政府征用某村土地及领取征地补偿费等工作。2013年1月,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某村村民张某乙等十户村民的土地被油田征用的事实,伪造征地明细,从某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拨付给某村的征地补偿款中骗领征地补偿金449100元,后上诉人高某于2014年2月领取该补偿款并用于个人支出。依上所述,高某领取补偿款的时间虽在其卸任职务后,但其骗领国家财产的行为己于任职期间完成,且补偿款系国家发放的征地款,而非村集体财产。依犯罪构成分析,对犯罪人评价时不应抽离出部分行为确定性质,并进而作为评价整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故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