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西某炭业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西某炭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陈某某,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周小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郑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西某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炭业公司)、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炭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某炭业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12月5日尚欠利息168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3.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9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共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炭业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炭业公司提供了60万元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炭业公司、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某炭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1日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某炭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3.对账函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某炭业公司与原告确认两笔借款合计60万未偿还,其对借款事宜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万元。以上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花费律师费3万元,故不予认定。被告某炭业公司、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陈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江西某炭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丙方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为乙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每日按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炭业公司、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炭业公司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违约金等内容与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一致。两份借款合同均在保证条款部分以手写注明“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炭业公司对账,双方确认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11日被告某炭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此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炭业公司与原告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某炭业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某炭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明确算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68000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在两次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借款合同明确保证人应为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尚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为168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小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石莎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程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