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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蒙某现与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现,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404号原告蒙某现,女。被告潘某,男。原告蒙某现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现和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潘某呈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幼认识,同住榕江县XX镇XX村四组,确定恋爱关系后,2012年1月31日到榕江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5月4日生育儿子潘某呈。婚后两年,双方开始出现矛盾,被告开始寻找借口殴打原告,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还恶意中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呈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自幼认识,相互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融洽,儿子的出生更是加深了夫妻感情。被告是一个有家庭责任感的人,被告白天干活晚上带孩子,为了家庭和睦任劳任怨,反倒是原告平时只知道玩手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难免会发生口角,但被告从来不曾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潘某呈抚养费84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清偿共同债务101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住榕江县XX镇XX村四组,自幼认识、相互了解,201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1月31日到榕江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相处融洽,于2012年5月4日生育儿子潘某呈,家庭生活幸福美满。2014年6月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威胁原告父母,并提供了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QQ对话截图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寻找心切,加之酒后冲动才说出过激语言,在派出所被告已向原告父亲道歉,也说好此事既往不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出现感情危机,并不能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所称的被被告多次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幼认识、相互了解,婚后生育儿子潘某呈,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美满幸福。婚后两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没有达到婚姻死亡的程度,主要原因是缺少沟通。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不应冲动离家出走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点交流和沟通,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双方的矛盾会得以消除,年幼的孩子也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家庭生活也会越过越好。综上所述,原告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的离婚诉求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现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蒙某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