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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婷与被告徐林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76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锋,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原因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缺乏共同语言,极少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稳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女儿出生后,夫妻间感情没有因此回转反而因为缺乏交流更加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乐趣,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朱某甲的身份信息。3、南浔镇辽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朱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女方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女儿随女方居住是因为男方家正在拆迁,且男方一直有支付女儿生活费。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双方在婚后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