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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惠星、王军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惠星,王军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惠星,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1999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0月30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9日止。2016年3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堂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2006年8月20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4月19日被裁定假释,2013年4月26日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9日。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惠星及其辩护人汤堂美、被告人王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曹惠星伙同被告人王军勇在双流县公兴一地点,由王军勇持刀,曹惠星持“玩具枪”抢劫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手机、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惠星与被告人王军勇共谋后,利用抢劫来的三轮车在双流县协和街道警校路二段三江悦府门口红绿灯路口,以追尾方式,迫使被害人马某某下车,由王军勇持刀,曹惠星持“玩具枪”抢走了马某某牌号为川A×××8C宝马车,在抢劫过程中致马某某右手掌挫裂伤。后由王军勇将该宝马车遗弃。经鉴定,被抢宝马车价值人民币176853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惠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曹惠星开走宝马车仅为了逃跑之用,且之后将车遗弃,其主观上不具有占有宝马车的故意,故宝马车的价值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二、被告人曹惠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抢的一辆宝马车、一辆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谢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惠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军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谢某、马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双价认鉴(2016)0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某的病情证明单,被抢汽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06)九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的释放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分主从。对于曹惠星的辩护人提出,曹惠星主观上不具有占有宝马车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曹惠星的供述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二被告人在持刀威胁马某某时除搜身外还询问其车钥匙在哪里,主观上具有占有宝马车的故意;之后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将宝马车遗弃在路边,属于抢劫行为完成后对于赃物的处分。故曹惠星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惠星的辩护人提出曹惠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抢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惠星、王军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惠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30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被抢手机、现金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