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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鸿物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金鸿物资有限公司,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金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董怀升,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金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金鸿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0506.93元及违约金(以1880506.9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2138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2056385.5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为20074.4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