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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聂金德、刘春苓、聂作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金德,刘春苓,聂作伟,夏良凤,聂洪岗,尹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35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聂金德。被告:刘春苓。被告:聂作伟。被告:夏良凤。被告:聂洪岗。被告:尹爱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金德、刘春苓、聂作伟、夏良凤、聂洪岗、尹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被告聂金德、聂作伟、聂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苓、夏良凤、尹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金德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7978.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刘春苓、聂作伟、夏良凤、聂洪岗、尹爱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聂金德于2014年8月8日从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2014年12月25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从我行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1月3日从我行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刘春苓、聂作伟、夏良凤、聂洪岗、尹爱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聂金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聂作伟辩称,贷款的时候交给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元。被告聂洪岗辩称,同聂金德和聂作伟意见。被告刘春苓、夏良凤、尹爱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聂金德、聂作韦、聂洪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限内的贷款(聂金德最高额度为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刘春苓、夏良凤、尹爱霞分别作为被告聂金德、聂作伟、聂洪岗的妻子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被告刘春苓、夏良凤、尹爱霞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聂金德于2014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1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聂金德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7978.66元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聂金德履行了放贷义务,聂金德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在借款合同或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苓、夏良凤、尹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77978.66(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春苓、聂作伟、夏良凤、聂洪岗、尹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计5790元,由被告聂金德、刘春苓、聂作伟、夏良凤、聂洪岗、尹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