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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临梅、刘曼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临梅,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89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张临梅。被告:刘曼林。被告:王爱军。被告:丁成沛。被告:魏银虎。被告:冯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临梅、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舒朝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刘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临梅、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和逾期利息53537.48元,本息合计253537.48元。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全部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临梅为借款方,以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6月4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共和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七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曼林辩称,张临梅借款属实,由我和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担保也属实,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都是由我清偿的。借款本金我愿意偿还,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临梅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爱军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成沛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银虎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帆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工资介绍信》、《贷款发放通知单》、《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曼林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临梅为借款方,以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6月4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共和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七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曼林已清偿。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53537.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临梅、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临梅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3537.4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曼林、王爱军、丁成沛、魏银虎、冯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临梅追偿。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张临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朝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