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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德古与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赵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古,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赵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93号原告赵德古,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法定代理人汪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康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文,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古诉被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赵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赵德古、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康志、张鸣,被告赵怀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古诉称:被告赵怀文以被告嘉陵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苍溪县白驿场镇的机关办公楼及伙食团工程,在建设中赵怀文从原告赵德古处购买大理石并用于该工程。2012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赵怀文共同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70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赵怀文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在白驿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由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材料款,至今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嘉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充分,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嘉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赵怀文挂靠不同公司共同欠的金额,具体到嘉陵公司的工程究竟欠原告多少钱没有结算。据我们了解赵怀文是在五个工程完工后打的条子,赵怀文与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应该追加其他公司,嘉陵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赵怀文承担支付责任,他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工程建设合同,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我们调查取证得知赵德古的大理石在嘉陵公司的工地只用了几个平方,与欠款金额不符。三、被告赵怀文与原告结算时嘉陵公司并未在场,也没有给赵怀文授权,欠条没有加盖嘉陵公司印章,原告诉称是二被告共同结算是虚假的。被告赵怀文辩称:赵德古4万元欠款属实,但没有用在白驿镇政��工程,是用在其他工程,被告赵怀文的个人行为与嘉陵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怀文挂靠于被告嘉陵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以被告嘉陵公司的名义与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嘉陵公司承建苍溪县白驿镇政府机关办公楼及伙食团工程。协议后,该工程由被告赵怀文实际施工作业。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赵怀文与原告赵德古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赵德古向工地供应所需大理石。工程竣工后,原告赵德古与被告赵怀文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怀文下欠原告赵德古大理石款70000元,被告赵怀文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赵德古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赵德古材料款柒万元正(70000.00元)在2013年元月30日前付叁万元正(30000.00元)下欠肆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赵怀文2012.12.21”。事后经原告赵德古多次催收,被告赵怀文���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赵德古分别支付了20000.00元和10000.00元,其余下欠款4万元未再支付。原告赵德古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欠条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古与被告赵怀文所达成的买卖大理石的口头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怀文挂靠于被告嘉陵公司从事施工建设,在收到原告赵德古所供大理石后,未及时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大理石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赵德古要被告赵怀文立即偿付大理石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约���有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从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12月31日)。在本案所讼争事实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嘉陵公司是原告赵德古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嘉陵公司不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赵德古要求被告嘉陵公司承担偿付大理石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文应向原告赵德古支付大理石款40000元并承担下欠款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德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怀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怀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怀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