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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善学与熊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学,熊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362号原告:黄善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04月06日,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四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善学诉被告熊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枧624拆迁统建房C组团工地人工工资余款651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绵阳市游仙区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为发包方将小枧624拆迁统建房C组团工地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同年6月2日又将该工程C标段6#、8#、9#、10#楼的土建工程及相关其他工作转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雇在第一被告处从事地坪二次找平、屋面地坪二次找平、外墙抹灰施工及部分内墙抹灰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地坪人工费3元/平方米,外墙抹灰20元/平方米,内墙抹灰人工费未8.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完成地坪找平8000平方米,外墙抹灰11000平方米,内墙抹灰6600平方米,原告总计发生人工工资300100元,第一被告已付人工费235000元,余65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二被告,三被告未拨款为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65100元;同时,第二被告加工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绵阳市游仙区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为发包方,对原告在未付劳务费范围内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熊伟未作答辩。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绵阳市游仙区“624”拆迁安置统建房居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C组团工程项目。原告举出了2011年6月2日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624)C组团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熊伟(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拟证明二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熊伟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甲方将624C标段6#、8#、9#、10#楼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熊伟,工程内容“根据业主提供该项目施工设计图记变更通知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及相关其他工作的全部内容(即土方开挖、回填、所需的机械、门窗、栏杆扶手制安、涂料、内外墙乳胶漆)除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项目从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除用于项目建筑自身的材料费用外项目建设的全部工作。由乙方包人工、包周转材料辅材(水电泥木钢的全部辅材、含铁丝、扎丝、封口胶、生料带、钉子、电焊条、电线、密封胶、锯条等)及包括塔吊在内的全部机械用具租赁费、水电材料的收集和编制,包安全、包工期、包价格、包质量全部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期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320元/平方米,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的建筑面积,预约人民币34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基础开工到二楼主体封顶完毕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付款按照月进度的80%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派顾代军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任福松安全监督。乙方派王德虎为现场总代表。合同尾部有被告熊伟的签名和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624)C组团项目部印章及姚舜勇的签名。原告陈述其受雇被告熊伟,对624拆迁安置房C组团6#、8#、9#、10#楼地坪,外墙抹灰,内墙抹灰,口头协议地坪为3元/平方米,外墙抹灰为20元/平方米,内墙抹灰人工费为8.5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地平方方量单,内容为:黄长学:624工地总平方:6130平方,2014年1月28日李明小枧。黄长学:地平4897.82平方×3。原告还提交2014年7月5日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有顾代军的签名,内容为:外墙抹灰面积:6#楼:3826.3㎡;8#楼:2373.18㎡;9#楼:2135.6㎡;10#楼:2772.19㎡,合计11107.27㎡。大写壹万壹千一百零柒点贰柒平房米。(2016)川0704民初360号案件的原告贾天贵在该案中提交了2014年6月8日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有顾代军的签名,内容为:内墙抹灰面积:6#楼:10295.6㎡;8#楼:7232.7㎡;9#楼:5498.16㎡;10#楼:6976.32㎡,合计30002.78㎡,大写:叁万零贰点柒捌平方米,经办人顾代军。该案庭审中,该案原告贾天贵陈述,结算的工程量中自己做了22000平方米,黄善学做了8200平方米。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被告熊伟不在,无法质证,且原告陈述与被告熊伟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异议,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作量,还有其他人,其他人是否委托原告,没有委托书,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中所涉及的顾代军的身份,第七页第三段载明:“在《小枧624拆迁安置小区C组团5#和7#劳务班组的结算单》上签字的姚舜勇、顾代军系朱应凯一方的施工管理人员”,庭审中,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朱应凯系其公司员工。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经验收合格。原告陈述被告熊伟已经向其支付了劳务费2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书、劳务班组工人工资领取表、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初审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其与被告熊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并举出有顾代军对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所做工的收方工程量结算单,而从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624)C组团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熊伟(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可以看出“甲方派顾代军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因此顾代军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的收方,能够证明原告做工的事实及所做工程量。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被告现应付劳务费的金额。原告陈述其是受雇于被告熊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熊伟,而并非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且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规定的发包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伟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熊伟现应支付的劳务费。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内墙抹灰价款为8.5元/平方米,外墙抹灰价款为20元/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可。从2014年7月5日工程量结算单和2014年6月8日的结算单和贾天贵的陈述可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外墙面抹灰面积:11107.27平方米,原告只主张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金额应为220000元【11000㎡×20元/㎡】,内墙面抹灰面积8200平方米,原告只主张6600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金额应为56100元【6600㎡×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地坪找光工程,原告举出的方量单上只有李明的签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地坪找光部分的价款不予支持。扣除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235000元,剩余4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善学劳务费4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善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熊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