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显莉与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莉,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557号原告:何显莉,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黎伟,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荣昌区。原告何显莉与被告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明菊、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莉委托代理人李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莉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伟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黎伟向原告何显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显莉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黎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黎伟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何显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黎伟向原告何显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黎伟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何显莉要求被告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伟向原告何显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予以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显莉要求被告黎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何显莉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伟向原告何显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黎伟于2016年5月18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催告,本院将合理期限调整为2016年8月19日开庭审理日为宜,原告何显莉要求被告黎伟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伟对原告何显莉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显莉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显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300元,实际收取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