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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与刘绍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李波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刘绍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波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桑园路31号。负责人何吉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中棋(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德,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姚晶维(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波元,男,生于1966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为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刘绍德及原审被告李波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发军、代理审判员何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叶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5日,刘绍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绍德,行驶至G318线2174KM+450M处时,遇李波元驾驶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所有的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的轮式装载机在G318线道路上掉头时,未与刘绍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刘绍德驾车处置不当,普通二轮摩托车冲出道路倒于路旁,造成刘绍德、刘绍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波元与刘绍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绍德无责任。二、轮式装载机以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名义在南充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0时��至2016年11月3日下午24时止,工程名称及工程地址为G318线嘉陵区K2168+700-K2202+00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特别约定:死亡残疾130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次财产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人伤无免赔)。三、刘绍德提供本人、父刘良兴与母谭碧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省南充嘉陵综合包装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白鹤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绍德与杨凤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凤明的南房权证字第004816**号房产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刘绍德系农村居民;2、刘绍德与刘绍德夫妻从2006年长期在外务工,未回家种庄稼,2015年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南充嘉陵综合包装厂从事纸箱包装工作,月工资为3200.00元;3、刘绍德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租赁杨凤明的南充市嘉陵区xx路xx小区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居住生活;4、其父刘良兴(农村居民,)与其母谭碧琼(农村居民,)婚后生育2子。平安保险南充公司与南充公路局对此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五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轮式装载机应当属机动车范围,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施工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轮式装载机的所用人和管理人,认为涉案轮式装载属工程专用机械,不应投保交强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二受害人系轮式装载机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当对刘绍德和刘绍德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李波元与刘绍德承担同等责任,刘绍德无责任,李波元系职务行为,由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刘绍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对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赔偿的份额,应当依照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刘绍德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和居住,虽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和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刘绍德要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绍德的各种损失59461.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绍德的各种损失20069.45元;三、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10内支付,被告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垫付款26000.00元从原告刘绍德的赔偿款中扣减8000.00元,在另案原告刘绍德的赔偿款中扣减18000.00元,原告刘绍德自行承担20069.44元;四、驳回原告刘绍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00元,由原告刘绍德承担346.00元,被告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承担679.0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237.00元。上诉人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上诉称:上诉人足额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上诉人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刘绍德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南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绍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充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未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再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该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也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再由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另外,关于被上诉人刘绍德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除对刘绍德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以及在交强险中的分摊比例不持异议。二审另查明:一、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所造成的本身损失”、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维���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二)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三、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四、案涉保单,第九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7.本保险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在前述三、四的相关条款,未见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范围;三、原判决对刘绍德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正确。一、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五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关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虽然少于作业时间,但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涉案的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应当属机动车范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市���路局直属分局作为轮式装载机的所用人和管理人,认为涉案轮式装载机属工程专用机械不能在车管所登记而买不到交强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当对彭锡梅和刘绍德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刘绍德与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是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南充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审将案涉两层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对第三者刘绍德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南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害属于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但在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因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因此,本院对南充平安保险公司这一上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免赔比例及免赔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条、保单第九条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保险人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前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前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南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本案中应负的所有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判决对刘绍德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必须均在城镇,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刘绍德提供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符合最高法��复函精神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裁判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绍德的各种损失79530.63元。上诉人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在本案中的垫付款8000.00元,在前述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刘绍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绍德71530.6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垫付款8000.00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承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雷发军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叶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