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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某、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5月1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陈某乙向被告人韩某提出购买3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表示其处未有甲基苯丙胺,可由外面“调货”。后被告人韩某与陈某乙商定,由被告人韩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帮助陈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3小包,陈某乙支付被告人韩某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同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取被告人韩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900元后,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放于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银泰小区门口网吧的门缝内,并告知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至上述地点将3小包白色可疑晶体取回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检测,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0.59g、0.63g、0.59g,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韩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抓获录像、检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吸毒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