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26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被告:许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年息3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曾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我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加上之前被告欠我1000元未还。被告向我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借条上书写的魏某某欠2000元,由我向魏某某追偿)。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结合原告陈某的当庭陈述,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许某某以家用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万元整)今借人:许某某2012年元月13日”。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10000万元整”系被告许某某笔误,实际金额为1万元;借条下方载明的内容“注:原欠1000元未付,共计11000元整2012年元月13日魏某某欠2000元,由许某某支付2012年元月13日”由其备注书写。原告陈某主张其与被告许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出具后,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许某某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向被告许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某主张为11000元,但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被告许某某仅在借条上载明的“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下方签名摁印,并未对原告陈某备注的“原欠1000元未付,共计11000元整”另外签名认可,故借款本金应以10000元计算。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出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陈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但因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主张,本案借条亦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陈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陈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章 龑审 判 员 涂玉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