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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巴曲培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巴曲培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巴曲培,男,2001年3月9日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藏族,初中文化,学生,暂住林芝市巴宜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向某,系被告人邓巴曲培的父亲,现住林芝市巴宜区。指定辩护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巴曲培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邓巴曲培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强、代理检察员桑吉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巴曲培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指定辩护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巴曲培在林芝市巴宜区“天意金座演艺中心”喝酒时,主动搭讪被害人林某,约被害人一同前往香港路“小名人”网吧上网。被告人邓巴曲培待被害人下班后,与被害人步行至“小名人”网吧。到了网吧之后,被害人拟返回住宿处,被告人跟随被害人至“小名人”网吧二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林某抱至无人处,不顾被害人林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将被害人带至网吧包间内,再次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巴曲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邓巴曲培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巴曲培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巴曲培系未成年人同时系初犯,且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邓巴曲培在林芝市巴宜区“天意金座演艺中心”喝酒时,主动搭讪被害人林嘎,并约被害人林某与其一同前往香港路“小名人”网吧上网。被告人邓巴曲培待被害人林某下班后,与被害人林某步行至“小名人”网吧。当行至网吧二楼楼梯口处时,被告人邓巴曲培将被害人林某抱至无人处,不顾被害人林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将被害人林某带至网吧包间内,再次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邓巴曲培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25日6时07分,林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案件进行了登记,并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25日林芝市巴宜区香港路便民警务站民警在巴宜区香港路“小名人”网吧将被告人邓巴曲培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邓巴曲培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巴曲培出生于2001年3月9日,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犯罪时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巴宜区公安局于2016年03月25日依法将被告人邓巴曲培刑事拘留,2016年03月28日对被告人邓巴曲培延长拘留期限,2016年04月08日对被告人邓巴曲培执行逮捕,并对上述过程通知家属的事实;5、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法律援助函、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并通知律师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6、被害人林某的户籍信息、法律援助函、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出生于1998年12月28日,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案发时未满18周岁,以及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通知律师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7、提取笔录、侗济医院证明,证实2016年3月25日9时14分至9时29分,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巴曲培血样、龟头拭子、案发当天所穿内裤进行了提取;2016年3月25日9时32分至9时41分,对被害人林某的血样、阴道口试子、阴道内试子及案发当天所用的卫生巾、内裤进行提取;巴宜区公安局刑警队带领被害人林某在林芝市同济医院进行阴道分泌物进行提取的事实;8、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邓巴曲培实施强奸的具体位置,现场概貌基本情况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邓巴曲培指认其实施强奸现场的事实;10、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邓巴曲培辨认自己实施强奸的对象为林某的事实及被害人林某辨认强奸自己的人为被告人邓巴曲培的事实;11、证人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4日11时许其与邓巴曲培、旦某某一同在“天意金座演艺厅”喝酒时,邓巴曲培向该酒吧的一名女性服务员索要电话号码的事实;12、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4日晚上其与珠某、邓巴曲培等人一同在“天意金座演艺厅”喝酒,邓巴曲培向一个女服务员索要电话号码。后邓巴曲培带着该女的来了网吧,当时在网吧吧台那个女的说要回去,邓巴曲培跟其说“我把她送回家,然后过来”,但是之后邓巴曲培并没有回网吧的事实;13、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名人”网吧的网管。以前见过邓巴曲培。2016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邓巴曲培带了一名女子到我工作的网吧上网并与那名女子开了一个包间。后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后,另一名叫洛某的网管看后说包间没人,好像是在二楼,洛子下去回来后说有两个人在做爱。凌晨5时40分许邓巴曲培和那名女子去了包间,过了十分钟后他们两个出来到吧台问我刚才开的包间有没有余额,我说没有,他说“怎么这么快就没钱了”,我说包间价格贵。他们就呆在了网吧,过一会儿那女的问我借手机,我跟她说没有,她就向旁边的一个上网的人借了手机并与邓巴曲培一起拍照的事实;14、证人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名人”网吧上班,2016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看到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上网,男的我见过,女的我不认识。回来时听到二楼有吵架的声音,自己就去二楼看了,只是听到了女人哭的声音。第二次下去看的时候,听到了女人的叫声,一个男的说:“你是不是第一次跟男的上床”,应该是做爱的声音。第三次我准备下去的时候他们俩就上来了的事实;15、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物(物)鉴字[2016]第073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林嘎案发当天使用的卫生巾上提取的生物学斑迹,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被告人邓巴曲培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被告人邓巴曲培的1份阴茎试子,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被害人林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被害人林某案发当天使用的卫生巾上提取的一份生物学物质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被告人邓巴曲培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所检被害人林某案发当天使用的卫生巾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包含有被告人邓巴曲培的DNA的事实;16、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邓巴曲培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20000.00元的事实;17、被害人林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在对被告人邓巴曲培实施反抗时,手部因拉扯有轻微伤痕的事实;1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巴曲培违背其意愿,在“小名人”网吧楼道以及包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向上网的人员借手机拍照做证据,并由其他上网的人帮助报警的事实;19、被告人邓巴曲培的供述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巴曲培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但性格内向,家庭条件较差,父母希望其继续完成学业并表示会加强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巴曲培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巴曲培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减轻处罚以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被告人邓巴曲培犯罪时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一时冲动酿下苦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悔罪,但同时考虑被害人同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事发场所属半公开的公共场,被害人身心受到重创的犯罪情节,故对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依照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结合被告人邓巴曲培的家庭具体情况,认为被告人邓巴曲培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监管、帮教条件,故对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巴曲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旦增桑珠审判员 张 粲 凝审判员 朱 春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