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谭守成与冯宜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守成,冯宜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1025号原告谭守成,男,194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行华,系原告的儿媳。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宜荣,女,1962年8与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守成与被告冯宜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守成的委托代理人胡行华、高立林,被告冯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XX镇XX村XX组同组居民。XX年X月X日8时许,因前一日被告挖自家菜地时超占了原告的花生地,原告对被告说以后不要这样做了,不料被告突然上前将原告推倒进行打骂。原告家人随即报警,被告的恶行被派出所民警制止。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经该院诊断原告有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肺肺大泡、肺气肿等损伤,支付医疗费4571.52元。同年5月27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宜荣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8.17元(其中医疗费45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77.33元、误工费1709.32元、交通费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守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城县公安局商公XXX(2016)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致伤原告而受到处罚的事实;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商城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具有稳定的收入;护工李永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情况;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斗殴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原、被告系同组居民,两家责任田紧邻。2016年5月13日被告丈夫犁地时不小心将原系被告(现由原告耕种)的土地也犁了,后经原告儿媳胡行华将地界拉直,就此平息。然而次日上午原告带着镰刀先到菜地,看到被告去菜园就出言讽刺辱骂,由此再次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打骂事件。从派出所调查情况来看,被告仅仅对原告的脸部拍打几下,并未发生推倒原告又踢又打导致原告双肺大泡、肺气肿的情况,而是原告原本就患有××。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多有不实,标准过高。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对冯宜荣询问笔录1份;二、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对冯宜荣询问笔录1份;三、2016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医院对谭守成询问笔录1份;四、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对谭守成询问笔录1份;五、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对XXX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从中看出原告很多医疗费支出并非为治疗本次纠纷造成的外伤,而是就此治疗其原本患有××;原告已76岁高龄,在家耕种一块菜地自用,并无稳定收入,故不应有误工费损失;原告儿女、儿媳等均在家,并不需要护工,即便有护理需要其费用也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应以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手撕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什么过错,且无论因何产生纠纷,被告都不应对高龄老人进行殴打。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守成与被告冯宜荣均居住在商城县××镇XX村XX组,系同组邻居关系。2016年5月13日被告丈夫在犁地时将原告的一部分菜地(原系被告耕地,现由原告耕种)也犁了,后经与原告儿媳胡行华一道用绳划界,平息了该纠纷。5月14日8时许,原、被告在菜地相遇,再次因菜地地界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冯宜荣对原告谭守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双肺肺大泡;3、慢支、肺气肿,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571.52元。同年5月27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因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因菜园地界纠纷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并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两家的耕地地界纠纷本已得到妥善解决,而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其不友好的言语造成了矛盾激化致使被打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年岁已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入院根据医嘱需要进行护理,但其主张以其雇佣护工损失计算护理费的证据并不充分,应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原告就诊于商城县人民医院,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较大且票据为连号发票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706.62元,其中医疗费4571.52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835.10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500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守成各项损失5365.96元(6706.62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冯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润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