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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法定代表人:黄德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法定代表人:周玉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南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供货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亚邦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任何提示、解释和说明,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视为无效,即本案仍应适用法定管辖,由我公司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亚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亚邦公司和东南公司签订的《常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亚邦公司系该合同中的供方,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予以遵从。至于东南公司提出的格式文本和格式条款无效之说问题,因管辖条款并非免责或限责条款,故亚邦公司无须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东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