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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253号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男。委托代理人宋进厂,男。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姜加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清瑶,男。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清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4月至同年11月,原、被告签署四份《购销合同》,总金额计人民币42,946元,合同对采购货物、交易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予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却拖延付款。2015年12月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946元。后被告曾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24,866元,尚欠18,08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80元、支付违约金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同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7日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对账材料须加盖需方公章、财务章、采购部门章或需方指定人员刘传国签字”。现2015年8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7日的三份《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2015年8月20日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货,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刘传国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AP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超五类非屏蔽网线等,金额为18,08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收货人为供方应将货物送到南京江宁区弘景大道3888号加州城三期广泽汇,需方指定收货人为谈雪松,联系电话为XXXXX****XX,若需方变更交货地点的,应最迟于一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承担因此给供方增加的费用,若需方变更收货人须出具委托书,否则其他第三人的签收,视为需方已签收;付款为货到后3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账目核对为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交货之日起,每月至少书面对账一次,直至合同货款全部结清,对账材料需加盖需方公章、财务章、采购部门章或需方指定人员刘传国签字;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0%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网线等,金额为18,080元。2015年8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7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APXXXXXXX、APXXXXXXX、APXXXXXXX的《购销合同》三份,金额分别为394元、24,100元、372元;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等产品;付款为货到后3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账目核对为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交货之日起,每月至少书面对账一次,直至合同货款全部结清,对账材料需加盖需方公章、财务章、(采购部门章)或需方指定人员刘传国签字;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提供《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46元;清单为APXXXXXXX号合同超五类4对UTP电缆等18,080元,清单为APXXXXXXX号合同394元,清单为APXXXXXXX号合同372元,清单为APXXXXXXX号合同24,100元;且盖章确认栏中加盖了“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字样章。原告两次各提供编号为SMXXXXXXXXXXXX、SMXXXXXXXXXXXX的《出库单》二份,金额合计18,080元。“刘传国”在该二份出库单上签名。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已抵扣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均无异议,并对于编号为APXXXXXXX、APXXXXXXX、APXXXXXXX的三份合同确认已履行完毕,仅认为因未收到XXXXXX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未支付该合同货款;《应收账款确认函》不符合约定的对账形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则认为双方系按照对账单结算,并非针对某一份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应收账款确认函》的效力;2、原告是否交付了XXXXXX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合同章无法确认是其公司所盖,且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公章、财务章、采购部门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是否被告公司所加盖一节,原告虽应对该章系被告公司所加盖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已提供了四份《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章,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其与《应收账款确认函》上被告公司的合同章有所不同,此时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章既不认可又不愿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该《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所加盖的合同章即为被告公司合同章。对于《应收账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合同章不符合原、被告约定对账方式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账方式为对账材料须加盖被告方公章、财务章、采购部门章或需方指定人员刘传国签字;现被告加盖的是合同章,不属于公章、财务章,然而该瑕疵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购销合同》上亦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原告认为该章在对账时加盖亦为合理。因此,本院对《应收账款确认函》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该货物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该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则认为出库单上刘传国的签名无法确认,即使是刘传国所签,也可能是事后补写。本院认为,被告虽已抵扣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对原告履行送货义务予以否认的,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原告提供了出库单,而被告对两份出库单上刘传国的签名均予否认,刘传国亦非双方在XXXXXXX号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未出具变更收货人委托书的情况下,其他第三人的签收也视为需方已签收,然而原告前后两次提供的出库单上“刘传国”的签名显然不同,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出库单上的签名系刘传国所写。但结合《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已经以合同专用章的形式确认了APXXXXXXX号等四份合同的产品名称、数量、欠款金额等信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该四份合同的送货义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未能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80元;二、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