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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琳凇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琳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琳凇,男,生于1992年9月1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琳凇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琳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唐琳凇在西外高望都附近的元素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朱某某持有一部苹果6S手机,便欲将该部手机抢走,遂借口打电话借走朱某某手机。随后,唐琳凇再次借走朱某某手机。面对朱某某索要手机,唐琳凇威胁如果再催要就要殴打朱某某,接着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假装匕首威胁朱某某,迫使其不敢反抗,拿着手机逃离现场。当晚,唐琳凇将手机以2600元卖给了一通讯门市。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朱某某,取得了朱某某及其家属的理解。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唐琳凇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琳凇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琳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唐琳凇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高望都附近的元素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朱某某(男,生于2001年3月24日)持有一部苹果6S手机,便临时起意想占有这部手机。唐琳凇借口打电话借走朱某某手机,打完电话后又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准备乘车到通川区北外丽江明珠,唐琳凇谎称搭便车和朱某某一起上车。当车行至通川区小红旗桥时,唐琳凇再次以打电话为由借走朱某某手机,并拿着手机下车,边走边打电话。朱某某紧跟着下车,向唐琳凇索要手机,唐琳凇朝朱某某吼了一句后继续向宏峰电脑城的巷子内走。朱某某再次向唐琳凇索要自己的手机,唐琳凇以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和钥匙扣假装匕首威胁朱某某,迫使朱某某不敢反抗后逃离现场。当晚,唐琳凇通过一通讯门市将手机以2600元卖给了尹某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8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唐琳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尹某某将该手机折价款4080元退还给了朱某某的母亲。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母亲对唐琳凇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人员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及钥匙扣。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琳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琳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琳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尹某某、吕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杜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琳凇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琳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琳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琳凇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琳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琳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唐琳凇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对作案工具钥匙及钥匙扣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