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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飞与施启荣、马元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施启荣,马元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飞,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施启荣,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马元巧,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6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启荣、马元巧履行偿还申请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0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启荣、马元巧在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有存款,账号分别为:88×××92、88×××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施启荣在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88×××92账户的存款282元。二、扣划马元巧在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88×××91账户的存款105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耿审 判 员  黄昭铭代理审判员  雷 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向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