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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649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陶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相识,2005年7月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年××月××日在四川省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家庭开支全由原告支撑,对原告也极不信任,原告只要和异性交谈,被告即怀疑原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天天吵架。原告身心疲惫,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陶某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5年7月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因原告系独生女,家人不同意其远嫁,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入赘原告家,才于××××年××月××日在四川省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论同居期间还是婚后,夫妻感情都非常好。婚后双方在慈溪打拼,被告在渔具公司上班,原告在三洋村开理发店,双方互帮互助,理发店的生意越来越好,家庭经济条件也日渐改善。2010年起,原告沉迷于麻将,双方为此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戒赌,其保证不与原告争吵。而且为了孩子其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5年7月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年××月××日在四川省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阻止原告打麻将时有争吵。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存在。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