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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与徐春再、山东省博兴县瑞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效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徐春再,山东省博兴县瑞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再。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效芝,经理。原审被告:刘效芝。上诉人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刘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再、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刘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福公司、刘松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上诉人徐春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源公司、刘效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春再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效芝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一年,由刘松林、五福公司担保。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账440000元,其余1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1月18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过商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条,承诺2015年1月18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刘松林、五福公司担保。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虽然刘松林代为偿还10万元,但被告刘效芝仍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暂定5万元(原告请求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被告刘松林、五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松林、五福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刘松林、五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效芝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由刘松林、五福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借款10万元,另一份借据借款60万元,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均为刘效芝与瑞源公司,承诺2015年1月18日前偿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加收违约金。担保人均为刘松林与五福公司。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松林与五福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因刘效芝借徐春再现金柒拾万元,暂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刘松林承担分期偿还:2015年1月30号还15万;2015年3月30号还10万;2015年4月30号还10万;2015年5月30号还10万;2015年6月30号还10万;2015年7月30号还10万;2015年8月30号还5万。被告刘松林已代为偿还1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刘松林、五福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提供了借款,四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松林与五福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期间为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的证明,是对履行担保责任的确认与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松林与五福公司已偿还原告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刘松林与五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松林与五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效芝与瑞源公司追偿。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松林、五福公司认为此约定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及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效芝、山东省博兴县瑞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再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刘松林、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五福公司与刘松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虽提供了二份7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支付凭证,其提供的40万元银行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担保人更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徐春再与刘效芝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说明刘效芝借款到期后进行了还款,应予以扣除;三、上诉人根据借据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妥。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徐春再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如已履行,原审被告刘效芝是否已偿还;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上诉人刘松林、五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借现金10万元、60万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徐春再提供银行转账40万元以及现金支付其余款项主张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在其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内即2014年11月25日为被上诉人徐春再出具分期还款的证明,是对借款数额的进一步确认以及上诉人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刘松林与五福公司已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上诉人五福公司与刘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徐春再与原审被告刘效芝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是在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出具还款证明之前发生,上诉人上诉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效芝、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