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下洋镇曹某某经营的山上人家山庄用店内的螺丝刀撬开该山庄收银台,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八包七匹狼香烟(其中尚品五包、灰狼两包、红狼一包)以及现金280元。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2元。2、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下洋镇新街美点面包店旁的巷子里将余某某的一部白色豪爵摩托车偷走(车架号:LC6TC儿E0EO057046,发动机号:GW499590)。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3、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定区下洋镇金丰工业园区尚亲(鸭爪)食品厂宿舍铁架床上盗走曾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6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定区凤城镇东门桥附近的“小红理发店”盗窃吕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7702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曾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吕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余某某的一部白色豪爵摩托车,以上物品均已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证明,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某追缴被盗财物492元,返还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