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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爱琴与黄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琴,黄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448号原告:丁爱琴。被告:黄梅新。原告丁爱琴与被告黄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2000元用于清偿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执字第1471号一案的债务。次日,我将被告给我的2万元及我自己的42000元一并交付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全部履行了该案标的。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此款。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丹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2万元、8月30日前付22000元。被告另外还交付给原告2万元,连同所借的42000元由原告一并用于清偿(2014)丹执字第1471号一案中被告对申请执行人孙国武的债务。次日,原告向本院交来(2014)丹执字第1471号一案经案款62000元,全部履行了该案标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次日原告即代被告履行了本院(2014)丹执字第1471号一案中被告应承担的付款62000元的义务,此款恰好为被告所借款项与给付原告的款项之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也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爱琴支付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卢宏德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