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罪犯高峰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84号罪犯高峰,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花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上前罪所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及并处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连同漏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毒品犯罪的财产刑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是累犯,又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