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晓晴与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晴,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晓晴,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执行人: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46093-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18号明天翔国际大厦1幢1701-1710室。负责人:陈冬梅。申请执行人吴晓晴与被执行人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晓晴2016年5月工资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晓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被执行人公司经营状况,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公司已无人经营。因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3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如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