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财保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龙平、吴龙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龙平,吴龙兴,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8财保20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明文,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龙平,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吴龙兴,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高小兰,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吴龙平、吴龙兴、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闽0128财保20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吴龙平、吴龙兴、高小兰名下价值为340740元的财产。吴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以与吴龙平、高小兰达成和解为由申���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吴龙平、吴龙兴、高小兰名下价值为34074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案件申请费2223元,由吴明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晨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撤回保全申请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生效判决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