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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8民初1688号原告:王大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大军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大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以挂靠被告的形式与巫山县公路局签订了巫山县渝建路K654+700M涵洞墙身及拱顶维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62655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负责、自负盈亏,并承担和甲方(巫山县公路局)为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债、权、利。原告给被告支付3900元的管理费,当场支付了2000元。该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是以挂靠的形式取得和巫山县公路局的建设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以被告的名义与巫山县公路局进行了结算。2014年9月,巫山县公路局将工程款98816元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拒不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约定了该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权占有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合同,但挂靠合同本质上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本案应由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