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新云与任红波、于博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云,任红波,于博勇,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张新云,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被执行人:任红波,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50XX****XX。被执行人:于博勇,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被执行人:刘瑞,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55XX****XX。申请执行人张新云与被申请人任红波、于博勇、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任红波、于博勇、刘瑞、精河县精河宾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新云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2606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任红波、于博勇、刘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新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任红波、于博勇、刘瑞、精河县精河宾馆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新云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审判员 乔 龙 巴 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