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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杨松与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松,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920号原告:黄杨松。委托代理人:覃天武、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杨松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91.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七、九、十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被告张俊与原告黄杨松及黄杨锦等人相约,由被告张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搭载原告黄杨松等人一同从湖北武汉前往西藏游玩,原告黄杨松及黄杨锦等人向被告张俊支付路桥费、油费等费用,吃住等花销以AA制结算。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俊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前往拉萨市,当车行驶至国道317线1895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有效路面后导致翻车,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即原告黄杨松和黄杨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杨松和黄杨锦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俊,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张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黄杨松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黄杨松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杨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7日)。经诊断其主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及手术治疗;2、平卧位可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全程无需吸氧。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杨松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五、医疗费:9598元,据实计算。六、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黄杨松住院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八、护理费:511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九、误工费:24030元。原告黄杨松提交收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其平均每月收入4806元,案发后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24030元(4806元/月×(150天÷30天)]。十、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黄杨松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居住生活在武汉市,对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十一、交通费:811元,据实计算。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黄杨松的伤情及恢复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十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据实计算。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黄杨松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为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杨松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98235元,因被告张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由其向原告黄杨松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杨松支付98235元;二、驳回原告黄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昌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