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于2016年3月6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村委会,因土地流转款和少土地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魏学右手受伤。经鉴定,魏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1777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元)公(司)鉴(医)字(2016)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