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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文佳与梁培锋、吴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佳,梁培锋,吴间英,林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431号原告:陆文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培锋,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间英,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少强,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陆文佳诉被告梁培锋、吴间英、林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佳到庭,被告梁培锋、吴间英、林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佳诉称:梁培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31日向陆文佳借款2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借款35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借款265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陆文佳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陆文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梁培锋、吴间英向陆文佳归还借款32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59000元;林少强对借款26500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梁培峰、吴间英承担。庭审过程中,陆文佳将利息请求变更为10528元。原告陆文佳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借据》1张。3.《借款协议书》2张(《借款协议书》背后分别书写了《收条》各1份)。被告梁培锋、吴间英、林少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陆文佳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梁培锋、吴间英、林少强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陆文佳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的《借据》记载“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元(小写:2000元),该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要每月缴纳利息人民币(空白)元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定,该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6日。如乙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时,要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否则,乙方是违约行为,乙方要每天补偿3元给甲方,作为甲方的损失。”落款“甲方”一栏有“陆文佳”、“乙方”一栏有“梁培锋”字样的签名(其中梁培锋签字上由加纳指模,且注明“已收到款”)。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记载“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小写:3500元),该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要每月缴纳利息人民币(空白)元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定,该借款期限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如乙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时,要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借款协议书本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乙方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落款“甲方”一栏有“陆文佳”、“乙方”一栏有“梁培锋”字样的签名(其中梁培锋签字上有加纳指模)。《借款协议书》背面有书写《收条》,该《收条》记载“本人梁培锋收到陆文佳借款协议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落款人为梁培锋(加纳指模),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显示乙方(梁培锋)向甲方(陆文佳)借款26500元,甲方实际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借款期限由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其备注标明“担保人(林少强)愿意为乙方做担保,对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的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与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一致。该《借款协议书》背面有书写《收条》,该收条显示“本人梁培锋收到陆文佳借款协议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整,落款人为梁培锋(加纳指模)”另查明,梁培锋与吴间英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陆文佳主张与梁培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梁培锋向其借款32000元,由其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梁培锋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培锋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陆文佳诉请梁培锋支付借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陆文佳要求梁培峰、吴间英支付利息10528元、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三笔借款本金的50%计算)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将其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7910元,即2000元×2%×16个月+3500元×2%×13个月+26500元×2%×12个月=7910元。关于吴间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吴间英是梁培峰的妻子,涉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间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梁培锋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间英对梁培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林少强对梁培锋借款26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陆文佳与林少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261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陆文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林少强主张过权利,现于2016年7月6日才起诉主张权利,故陆文佳要求林少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培锋、吴间英、林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培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陆文佳支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910元;被告吴间英对被告梁培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陆文佳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陆文佳负担206元,被告梁培锋、吴间英负担432元(该款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盛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