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3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万州烤鱼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被告人陶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