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49号原告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熊焰。委托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金华市。原告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云和杨柳河开发区二期南片区”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需要,签订了系列《卡特彼勒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根据双方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租金结算明细,双方租赁交易如下:机编号JBT02399的卡特336D挖掘机,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设备退场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应付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61,000元,尚欠租金204,000元;机编号JBT02601卡特336D挖掘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设备退场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应付租金为510,000元,尚欠租金287,020元;机编号JB02400T的卡特336D挖掘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退场日期2013年12月26日,应付租金414,000元,尚欠租金23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上述租赁费共计721,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721,020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44,57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卡特彼勒工程设备租赁合同4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租金结算明细1份,证明双方交易具体情况及设备进退场时间;3、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租金721,02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因“云和杨柳河开发区二期南片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需要,先后签订四份《卡特彼勒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合同约定,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个月的租金提前一周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后被告根据租赁设备的情况向原告出具了租金结算明细,确认编号为JBT02399的卡特336D挖掘机,设备退场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尚欠租金204,000元;机编号JBT02601卡特336D挖掘机,设备退场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尚欠租金287,020元;机编号JB02400T的卡特336D挖掘机,设备退场日期2013年12月26日,尚欠租金23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上述租赁费共计721,02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租金,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并归还了租赁物,其应当付清所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1,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2月1日的违约金333,427.50元,并以721,020元为本金,偿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721,020元;二、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333,427.50元,以及以721,02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3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