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文智与刘荣祖、朱改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智,刘荣祖,朱改顺,陈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110号原告:高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与高永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刘荣祖。被告:朱改顺(原告女婿)。被告:陈天永。原告高文智与被告刘荣祖、朱改顺、陈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生、高宝生、被告刘荣祖、朱改顺、陈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本金61000元,利息25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荣祖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荣祖、陈天永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朱改顺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上门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但三被告均以手上资金短缺予以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荣祖辩称,借条不是他写的,而且50000元的借款他给被告朱改顺给了30000元,让被告朱改顺还给原告;11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陈天永借的,原告把钱给他后他就给了被告陈天永;对于25000元的借条,他不清楚。被告朱改顺辩称,原告是其岳父,50000元先是借给了被告陈天永,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天永还了,2009年11月18日的借条是他写的,签字是刘荣祖签的,钱是原告当场给的。2010年11月7日的11000元借款,是三被告同时到原告家去拿的,而且各自的签名都是三被告自己亲自书写的。被告陈天永辩称,11000元的借条是他写的,钱被告刘荣祖用了,借条上三被告的签名都是自己签的,5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荣祖签了字,至于还没还钱,他不知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09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荣祖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改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0年10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荣祖、陈天永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朱改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2年5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荣祖无力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向原告书写借条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刘荣祖的质证意见为:3份借条的字都不是他签的,但是证据1的借款他确实借了,而且之后他给被告朱改顺给了30000元,让被告朱改顺偿还给原告;证据2的借款是被告陈天永借的,当初原告把钱给他后他就给了被告陈天永。被告陈天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借款是他先借的,他还的时候刘荣祖要用该笔借款,便转到刘荣祖名下了,证据2的条子和他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证据3与他无关;被告朱改顺的质证意见为三张借条上刘荣祖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属实,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刘荣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2010年10月7日,被告陈天永、刘荣祖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息22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7日起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核算之后,被告刘荣祖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000元,月利息500元;被告朱改顺作为担保人在以上三份借条上签了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本案开庭时至,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荣祖是否通过被告朱改顺向原告偿还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荣祖无证据证实其通过被告朱改顺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被告朱改顺对此事不予认可,原告也表示未收到该笔还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荣祖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11000元的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陈天永、刘荣祖的辩称,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刘荣祖承认其从原告手中接过,加之借条上有被告刘荣祖的签名,故被告刘荣祖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陈天永承认借条是其书写,借条上他的签名亦是亲笔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向他人书写借条以及在借条上签名所产生的事实后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天永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25000元借条如何认定?原告称,该借条是原、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后出具,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以上两笔借款按原告所称的从借款之日起到利息核算之日按2%计算,本院核算后与借条上载明的利息金额相差较大,且50000元借款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11000元的利息计算双方约定明确,即月息220元,时间自2010年10月7日计算至2012年5月7日,本院核算后该笔借款的利息金额为41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25000元利息本院支持4180元。被告朱改顺对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改顺主张还款,被告朱改顺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仍应当对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的利息25000元本院支持4180元,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高文智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荣祖、陈天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文智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4180元;被告朱改顺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荣祖承担1086元,被告陈天永承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伟杰审 判 员  秦小琦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