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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与山东东阿海鸥拔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东东阿海鸥拔丝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681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东阿海鸥拔丝有限公司(简称:海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长印。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钢球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长印,该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号。原告XX诉被告山东东阿海鸥拔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鸥公司、被告钢球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了海鸥公司的热处理退火车间天窗更换,维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双方认可造价表为49686元,工期为一个月。原告按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按二被告的内部规定,工程款应由被告钢球集团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为31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鸥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钢球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XX为被告海鸥公司原热处理退火车间的天窗顶面及老化的材料进行更换防锈处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日期为2012年5月6日的报价表,该报价表包括拆卸费、屋面板、脊瓦、彩钢板、c型钢等13项,费用合计49686元,该报价表一直未得到被告海鸥公司的书面确认。后原告与被告钢球集团公司基建处处长楚华明共同确认工程款为319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海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代开普通发票付款方书面确认证明,认可应付XX退火车间天窗维修费31900元,原告依据该证明在东阿县国税局为被告海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被告海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为被告钢球集团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证明、报价表、议定报价表、电话录音、代开普通发票付款方书面确认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鸥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施工证明、报价表、议定报价表、电话录音及代开普通发票付款方书面确认证明与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海鸥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海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19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鸥公司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鸥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被告钢球集团公司,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海鸥公司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钢球集团公司的财产,故被告钢球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海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阿海鸥拔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31900元。二、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XX承担222元,由被告山东东阿海鸥拔丝有限公司承担2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