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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40分,途经兴舟大道47号门口路段时,与余某同向行驶中左转弯的车牌号为浙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后认定:曹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温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全国驾驶员详情、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舟山市门诊病历、车辆返还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