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此四妹诉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此四妹,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此四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妹玛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坡阿局,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此友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妹阿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主叶,男。上诉人此四妹因与被上诉人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1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此四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云,被上诉人妹玛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忠,被上诉人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此四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3.判令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返还诉争土地;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发包方已经同意双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妹玛加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此四妹提起诉讼后补签的;(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发包方系达大科村委会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土地发包方系干海处一组,发包方干海处一组没有在事后补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签批意见同意双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3)达大科村委会在双方补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加盖公章不能视为已经取得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实质权利,同意应当采取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推定默示同意,也不能事后追认;(4)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均已在诉争土地上建盖房屋,改变了诉争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5)妹玛加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取得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一审法院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处,支持此四妹一审诉讼请求。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辩称:此四妹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在其提起诉讼后补签的,无事实依据。妹玛加分别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妹玛加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此四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此四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此四妹承担。此四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妹玛加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返还本案诉争土地;案件受理费由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四妹与妹玛加系夫妻关系,此四妹长年在缅甸生活。2007年,此四妹一家取得(2007)第7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福贡县架科底乡达大科村干海处一组,承包方代表为此四妹。承包期限为2000年01月0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此四妹、妹玛加、儿子邓付香、开付香及其女儿杜付香。登记有承包地3块,其中地名为“阿围渴”的旱地,面积为5.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罗渴、南至公路、西至四阿先、北至公路。2004年12月05日,妹玛加将地名为“阿围渴”的旱地中的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坡阿局、此友香,转让价款为6000元。2008年03月02日,妹玛加将地名为“阿围渴”的旱地中的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妹阿祖,转让价款为4000元。2008年08月15日,妹玛加将地名为“阿围渴”的旱地中的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开主叶,转让价款为1500元。妹玛加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上捺印,合同中加盖有福贡县架科底乡达大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均在诉争土地上建盖了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妹玛加与开主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和主言与开主叶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妹玛加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妹玛加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此四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此四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此四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此四妹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普里加的证言,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经质证,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认为,该证人证言未附身份证明,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妹玛加围绕其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坡四香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欲证明:(1)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取得发包方同意;(2)妹玛加转让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此四妹的欠款,妹玛加没有受益;(3)此四妹跑往缅甸30多年,此四妹不是户主,其无权干涉妹玛加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妹玛加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经质证,此四妹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没有发包方签名,不能证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包方同意,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此四妹是否欠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干海处一组老组长坡四香、现任组长和邓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二份调查笔录。该二份调查笔录证实:妹玛加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干海处一组没有意见,同意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此四妹认为,发包方干海处一组组长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转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事后追认没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妹玛加、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妹玛加提交的坡四香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的内容与本院调查坡四香、和邓言的调查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二审期间妹玛加提交的坡四香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此四妹二审期间提交的普里加的证言,由于该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该证言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有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有没有消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妹玛加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虽然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时起便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撤销权是否消灭问题。本案诉争土地是以此四妹为户主的农户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妹玛加是家庭成员,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妹玛加并非户主也并非家庭成员推选的人,其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至本案二审期间,妹玛加对其他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得到包括户主此四妹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事后追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此四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已经消灭。此四妹在撤销权消灭后,再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经发包方同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人是干海处一组,干海处一组是本案诉争土地发包方。妹玛加与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虽然没有发包方干海处一组签名或者印章,但是,妹玛加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经找到发包方干海处一组,并得到发包方干海处一组同意才到村委会加盖印章。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干海处一组老组长表示,干海处一组虽然未在流转合同上签字,但是干海处一组当时同意了妹玛加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让其到村委会签订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干海处一组现任组长表示,干海处一组同意妹玛加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妹玛加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取得发包方干海处一组同意。关于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性质是否导致流转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人即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流转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受让人作为新的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在流转土地上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后,受让人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作为承包方如果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则属于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定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属于行政裁决范畴,发包方也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坡阿局、此友香、妹阿祖、开主叶受让土地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不能产生流转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综上,此四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此四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和丽瑞审 判 员 过强儒代理审判员 祝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