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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宦小明与唐红霞、丁能延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宦小明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8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红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能延(曾用名丁能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宦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宦小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红霞、丁海军及三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被上诉人宦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宦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宦小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宦小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40万元、2012年4月11日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100万元、2012年4月25日80万元,后三笔均在借款合同上注明通过银行汇款,但宦小明至今未能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借贷关系的成立,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也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借贷纠纷案件不仅应看是否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借款合同及宦小明的叙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偏信宦小明。宦小明起诉和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陈述其借款四笔,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双方之前的借贷凭证。宦小明对其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自圆其说,但一审法院偏信宦小明,从而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违反法定程序。宦小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2、本案一审立案后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管辖权异议审理时间,在程序上没有违法。宦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755817元(利息及违约金已算至2013年4月7日,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三上诉人支付宦小明实现债权的费用17.3万元。后宦小明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仅计算违约金,不含利息,亦不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唐红霞因造船向宦小明借款,宦小明向唐红霞、丁能延出借多笔款项,丁能延、丁海军向宦小明偿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12月13日,宦小明向唐红霞出借现金20万元,月利率3%,唐红霞在2010年1月前还清该借款。2010年度,宦小明共向唐红霞实际出借436.6万元,月利率3%,唐红霞向宦小明出具金额为438万元的欠条。2011年度,宦小明共向唐红霞实际出借279.2万元,月利率2%,唐红霞向宦小明出具金额为280万元的欠条。2011年4月28日,唐红霞向宦小明借款并由唐红霞偿还,并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一、借条一。借款合同一约定:唐红霞自宦小明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月利率4%,若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5‰的标准按日支付罚息,并承担宦小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地点为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二期37栋2104室,因履行本合同所生纠纷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唐红霞亦向宦小明出具借条一,称从宦小明处借到40万元,在2011年6月28日前还清。但唐红霞一直未向宦小明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5月18日,丁海军向宦小明还款两笔,共计560万元。宦小明亦将相应的借条注明”作废”并交给了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2011年9月10日,丁海军向宦小明汇款29万元。2011年6月2日,丁能延向宦小明汇款2.7万元。2012年4月11日,宦小明找到唐红霞、丁海军,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进行了对账。对账情况为:对2010年度的借款按照总额438万元,月利率3%计息,自2010年5月8日起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因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故利息计157.68万元,本息合计595.68万元;对2011年度的借款按照总额279.2万元(不含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述借款40万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算至2011年5月14日止,利息计5.584万元,本息合计284.784万元,前述借款本息总计880.46万元。丁能延、丁海军此前实际还款总额为591.2万元,按照592万元计算。依据前述计算,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尚欠款288.46万元(880.46万元-592万元)。因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述借款40万元唐红霞也未偿还,故唐红霞所欠借款本息合计为328.46万元(288.46万元+40万元)。经协商,宦小明同意按照320万元进行偿还,并在保留借款合同一、借条一的基础上,按照不同金额、不同还款时间分笔在宦小明准备好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确认,形成了借款合同二、三、四与借条二、三、四。对于借款合同一,双方协商后增加了该借款用于”福源8”轮经营,并以该轮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借条一无变更。借款合同二、三、四及借条二、三、四的打印部分文字内容、格式均一致,借款合同二、三及借条二、三所述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四、借条四所述借款为80万元。借款合同二约定,唐红霞、丁海军向宦小明借款100万元用于”福源8”轮经营,并以该轮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月利率3%,若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3‰的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宦小明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地点为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二期37栋2104室,因履行本合同所生纠纷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唐红霞、丁海军出具的借条二称,其自宦小明处借到100万元,以”福源8”轮贷款后偿还,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合同三除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二一致。唐红霞、丁海军就该借款向宦小明出具了借条三,宦小明在借条三上手写了该借款不收利息的内容。借款合同四、借条四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合同四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且借款利息处为空白外,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二、三相同。宦小明亦在借条四上手写了该借款不收利息的内容。2012年4月25日,丁海军向宦小明还款100万元。此后,因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未能完全偿还借款,宦小明遂诉至法院。为处理涉案纠纷,宦小明于2013年4月3日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为17.3万元。2013年4月7日,宦小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丁海军所有的”福源8”轮或对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所有的价值为4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宦小明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丁海军所有的”福源8”轮的船舶所有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先后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三上诉人出具的四份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宦小明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唐红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借条》所载借款系宦小明与唐红霞、经对此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对2010年度的借款按照总额438万元、月利率3%计息,对2011年度的借款按照总额279.2万元(不含2011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2%计息,然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宦小明主张的对2010年度的借款按照总额438万元、月利率3%计息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宦小明在2010年度实际出借给唐红霞的借款本金为436.6万元,但要求唐红霞出具借款金额为438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款项436.6万元认定为本金,且重新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据此,对2010年度的借款436.6万元,应按照宦小明与唐红霞协商对该项借款计息12个月,利息为104.784万元(436.6万元×年利率24%),本息合计541.384万元;对2011年度的借款279.2万元,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息一个月,利息计5.584万元(279.2万元×月利率2%),本息合计284.784。前述本息共计826.168万元,加上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载借款40万元,共计866.168万元。丁海军、丁能延此前已偿还592万元(实为591.7万元,但各方均认可以592万元计算),则截至2012年4月11日,唐红霞所欠借款本息合计应为274.168万元。此后,丁海军于2012年4月25日还款100万元,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宦小明可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74.168万元(274.168万元-100万元)。宦小明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宦小明主张对涉案欠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截至2013年4月7日,违约金计755817元,但宦小明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述借款4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但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载借款期限已改变且未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可以随时偿还该笔借款,而无须支付违约金;2、剩余三笔借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日千分之三,两笔1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日、5月11日,另一笔8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丁海军在2012年4月25日所还款项100万元,应首先用于冲抵2012年5月1日到期的借款100万元。对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12月30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80万元,唐红霞逾期未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此前的计算,在扣除丁海军在2012年4月25日所还款项100万元后,宦小明可主张的借款本金仅为174.168万元。因此,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应对所欠借款中79.167万元(100万元×174.168万元÷220万元)部分,自2012年5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对其中63.334万元(80万元×174.168万元÷220万元)部分,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余下款项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无须支付违约金。涉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分别为日千分之五、日千分之三,宦小明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前述约定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根据《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的,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丁能延与唐红霞系夫妻关系,丁海军系唐红霞、丁能延之子,三人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涉案借款中除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述借款40万元外,均由唐红霞出面借款并用于“福源8”轮建造和经营,但“福源8”轮登记在丁海军名下,且此前的借款均由丁能延、丁海军而非唐红霞还款,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三人的财产存在混同。虽借款合同一、借条一所述借款40万元,宦小明自称该款系唐红霞为其弟所借,但丁能延、丁海军此前向宦小明还款时,均未明确偿还何人借款,亦不能进行区分;且此后经宦小明与唐红霞对账,已将该款纳入唐红霞所欠全部款项之中,而未作为唐红霞所负单独债务。唐红霞、丁能延未能举证证明宦小明与唐红霞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唐红霞个人债务,或者涉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宦小明主张唐红霞、丁能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海军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为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宦小明主张丁海军就前述借款200万元部分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应比例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此前的计算,唐红霞所欠借款本金为174.168万元,故丁海军亦应当与唐红霞共同就全部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宦小明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唐红霞、丁能延提出的“福源8”轮抵押权并未设立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宦小明并未主张其就涉案借款本息对“福源8”轮享有抵押权,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宦小明主张的律师费17.3万元,宦小明已提供其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宦小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宦小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宦小明可在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向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主张。综上,宦小明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宦小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74.168万元及违约金(其中79.167万元部分自2012年5月12日起支付,其中63.334万元部分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宦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830元,由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共同负担人民币24500元,由宦小明负担人民币20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提交了六份证据:1、船舶出厂证明,拟证明案涉船舶2010年10月29日下水;2、四份打款凭证(其中2010年7月10日的为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2010年分四次转给被上诉人宦小明284800元,而宦小明在一审陈述上诉人未向其偿还过任何借款;3、2012年4月25日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及收费凭证,拟证明宦小明在一审称上诉人还其100万元时,其不在场,所以借条未归还。但事实是,当日汇款时是宦小明填写的业务委托书,汇款后宦小明称借条已处理掉,实际并没有处理;4、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丁海军2012年4月13日才取得“福缘8”轮的船舶证书,而宦小明称查看了该轮的船舶证书后发现该轮登记的所有人系丁海军而非唐红霞,是在说谎;5、借条,拟证明2010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宦小明借款40万元,实际汇款38.4万元,而宦小明出具的2011年4月28日借条实际没有出借款项给上诉人;6、船舶产权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作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宦小明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从证据种类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证据二中的四笔款项是2010年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后面结算的金额。其中12.8万元的那一笔没有原件,不认可;3、证据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可了这个一百万的汇款,这个证据对本案没有意义,不影响判决结果;4、证据四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对案件审理没有影响;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宦小明做了虚假陈述。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二中2010年7月10日12.8万元的打款凭证为复印件,证据四亦为复印件,两份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宦小明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两份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宦小明提交了流水帐本,以证明其出借了案涉借款。三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帐本为宦小明会计流水帐本,表现为日期相连的若干份笔记本,该帐本不仅记录了三上诉人的借款,还记录了案外其他很多借款人的借款,并非专为记录三上诉人的借款设立。该帐本所记账目按照时间分类,连续统一,没有显见的涂改痕迹,三上诉人的借款分散记录在不同笔记本的不同页码里,时间跨度长,人员涉及广,具有时间经历的自然痕迹。因此,该帐本并非专为本案诉讼设立,而是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宦小明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四份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此外,2010年5月8日,该记账本记录向唐红霞的现金借款为8万元,而非宦小明陈述的9万元,本院以账本记录为准,认定为8万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011年,宦小明共向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出借人民币756.6万元,其中现金共138万元,银行转账共577.6万元。2012年4月11日,双方就其中38.4万元前期借款未还部分,及其余借款利息积存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0年度,唐红霞、丁海军、丁能延向宦小明还款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均是自然人,宦小明提起诉讼系以四份借款合同为据,依照《借贷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宦小明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项下的现金或转账到达借款人的时间,否则,该四份合同未成立。宦小明在一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四份合同项下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但三上诉人在一、二审均自认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订立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其他三份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尚未成立。宦小明为解释涉案四份合同的资金来源,列举了双方在2010年到2011年之间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但三上诉人否认宦小明的陈述。因此,本案的关键是查明双方在上述时间内借贷往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宦小明的陈述较为可信,故全部采信宦小明的陈述,并据此作出判决。但宦小明的陈述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例如,宦小明陈述三上诉人在2010年未归还任何款项,但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打款凭证能够证明2010年的部分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全面采信宦小明的陈述,稍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辩观点,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未还余额以及利息。宦小明的诉讼请求包含现金借款、转账借款和利息三项内容。其一审陈述其在2010年和2011年对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出借款项的方式包括两种:现金和银行转账。现金共179万元。银行转账共577.6万元。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只认可银行转账,不认可现金借款,并称已向宦小明还款691.7万元。宦小明认可该还款事实。关于转账借款。2010年到2011年期间,双方有三张借条,一张300万元(2010年5月7日,未约定利息),一张40万元(2010年11月29日,未约定利息),一张260万元(2011年4月13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5月7日,宦小明转账28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转账38.4万元,;2011年4月13日、14日转账259.2万元,三笔合计577.6万元。双方对前述银行转账借款577.6万元均无异议,亦均认可上述三笔转账对应上述三张借条。《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针对这三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出借金额本院认定为577.6万元。关于现金借款。宦小明主张2010年和2011年出借的现金款项是179万元,无相应借条,其在一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事实,但陈述其每次借出款项均有会计记账。二审中,宦小明提交了流水帐本,该流水帐本系宦小明向多人借出款项的记录,其中涉及唐红霞的款项,与宦小明陈述的借款情况相符。本院依据该帐本,以及双方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的事实和三上诉人出具的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四张借条的事实,结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实践,确认宦小明向唐红霞出借现金138万元,具体包括:2010年1月9日50万元,同年2月21日10万元、5月8日8万元、11月18日50万元,2011年3月2日10万元,同年4月14日10万元。关于未还金额。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向宦小明共借本金715.6元。其中38.4万元,2011年6月2日还2.7万元,9月10日还29万元,合计还31.7万元。2012年4月11日,三上诉人就此笔余款和其余借款利息一并出具100万元借条,2012年4月25丁海军还清100万元。除去此笔38.4万元本金,还余677.2万元本金,减去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另通过银行转账向宦小明还款的560万元,尚余117.2万元本金未还。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度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6万元。故未还本金合计为101.2万元(117.2万元-16万元)。关于利息。无论是转账借款,还是现金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双方之间在2010年、2011年只有两张借条:2010年5月7日的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4月13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依据《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宦小明就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自认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订立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双方就2010年11月28日38.4万元借款的未还款项和其余借款的利息积存达成的协议。本院据此认定,2012年4月11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利息已达成合意,包含在上述100万元当中。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丁海军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宦小明支付了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已结清2012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4月11日之后,三上诉人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对于余下的101.2万元本金,应自该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但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依照《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支持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宦小明请求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应向宦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01.2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二、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宦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4月1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830元,由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负担人民币14177元,宦小明负担人民币30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0元,由唐红霞、丁能延、丁海军负担人民币7748元,宦小明负担人民币16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欧海燕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