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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中,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终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殿中,男,1966年出生。诉讼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释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殿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859.40元。自诉人赵殿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殿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殿中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殿中撤回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韫审 判 员  闫立新代理审判员  吐尔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春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