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敏娜与黄贤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娜,黄贤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58号原告:宋敏娜,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贤哲,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原告宋敏娜诉被告黄贤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娜诉称:借款人黄贤哲因个人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10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黄贤哲电话在10月份开始打不通,至今黄贤哲的电话都打不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贤哲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宋敏娜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被告黄贤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敏娜持有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宋敏娜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黄贤哲,2014年9月12日”。庭审中原告宋敏娜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负责管理位于三台石路××与中石油合作的加油站,被告是原告于2012年招聘进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底,被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金,原告在加油站财富世家的员工宿舍里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给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足额支付。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及签名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时被告说按月息10%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在财富世家加油站员工宿舍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还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贤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黄贤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宋敏娜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原告宋敏娜提供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宋敏娜与被告黄贤哲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宋敏娜可随时主张被告黄贤哲还款。现原告宋敏娜请求被告黄贤哲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敏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被告黄贤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莘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诗劳慧华 更多数据: